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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煤矿安全监察指令

来源: 时间:2017年01月04日浏览:

(2016年第 1 号)

全省各煤矿企业: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深刻汲取近期煤矿事故血的教训,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办矿、依法管矿,坚决遏制煤矿事故多发势头,特下达以下指令:

一、严禁煤矿企业以包代管。煤矿企业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煤矿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上限处罚。煤矿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煤矿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限处罚。

二、严禁煤矿从回风井出煤。生产矿井从回风井出煤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限处罚。

三、严禁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煤矿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煤矿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限处罚。

四、严禁煤矿违法违规布置采掘工作面。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的;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采、掘工作面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的;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布置1个以上的采煤工作面和2个以上的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或者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布置2个以上采煤工作面和4个以上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限处罚。

五、严禁煤矿使用局部通风机采煤。采煤工作面未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限处罚。

六、严禁煤矿设置假密闭、采用假图纸隐藏工作面。利用假密闭、假图纸隐藏采掘工作面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限处罚。

七、严禁瓦斯管理不到位组织生产。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生产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抽采达标煤量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限处罚。煤矿井下电气设备失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上限处罚。内外因火灾防治措施未落实到位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限处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上限处罚。

八、严禁水害治理不到位组织生产煤矿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停产撤人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限处罚。煤矿未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定老空区积水范围,并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的,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上限处罚。

九、严禁保障措施不到位组织生产。高瓦斯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限处罚。煤矿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上限处罚。煤矿入井人员未随身携带自救器的,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限处罚。煤矿未制定灾害预防和处理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上限处罚。

十、严禁不按批准组织生产建设。发现经批准的允许生产矿井、允许建设矿井、允许检维修矿井、允许整改隐患矿井、允许通风排水矿井、经淘汰落后产能方案确定待关闭矿井,不按批准组织生产、建设、检维修作业和停止回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上限处罚。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受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举报以上矿井的违法生产行为、瞒报煤矿事故行为和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私挖滥采煤炭资源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提供证据并举报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徇私枉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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