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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释疑20211116

来源: 时间:2021年11月25日浏览:
  1. 问: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延长期限”?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期间以月计算的,不分大月、小月,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届满那个月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没有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的,应当为届满那个月的最后一天。例如二审立案之日为2014年5月28日,审限为三个月,人民法院审理期限届满日期在2014年8月28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如星期六、星期日、“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如果节假日在期间中间,则节假日不予扣除。
    2.问: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旁听规则的建议”?

答:允许公众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在司法领域得以落实的重要方式;同时,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公开审判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多次就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不断满足公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需求,而且不断加强司法便民工作,为公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提供便利。今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又把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完善庭审公开制度作为今后五年人民法院的重要改革任务,要求通过建立预约旁听制度等改革措施,完善庭审旁听制度,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实现公众无障碍旁听。

满足公众对庭审活动知情权的方式有多种,最直接的方式是公民到庭旁听。基于客观条件所限,再大的审判法庭也只有几百个座位,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视或其他公共传媒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让大量的未到庭的公众,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远程旁听庭审活动。同时,实践中还有一种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媒体记者的旁听和报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允许媒体记者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时,可以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或摄影;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旁听区设置媒体记者席,专供媒体记者使用,等等。

在您(拜金良)的建议稿中,也提到在自媒体时代,应当允许旁听人员对庭审活动进行记录、拍照、录音、录像,对记录、拍照、录音、录像进行自我编辑和对外发布。是否允许旁听人员在庭审中实施上述行为,事关公众监督权、表达权与法庭秩序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多重价值的平衡,域外也有可以借鉴的相应做法和经验。目前,面对信息时代新的司法环境和公众新的司法需求,我院已经启动了《法庭规则》的修改,拟将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和规范,进一步完善庭审公开制度。在修改过程中,我们也会对你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地研究。
    3.问:对关于应当禁止在基层法院、法庭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接待站问题?
    答:为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场所的严肃性,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严禁将办公、审判用房出租、出借,挪作他用。多年来,全国法院都能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你所反映的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办公场所内设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站的问题,虽属个别现象,但必须坚决予以纠正。我们将开展检查,对存在问题的法院限期进行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将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严守纪律,不得将审判、办公用房出租、出借和挪作他用,以维护审判场所的严肃性,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4.问: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有重大漏洞意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遵循的原则,其中包括“依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是“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而所谓的例外情形,就是要严格适用“依法”原则予以界定,即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例外范围必须是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和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和精神来确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等三种情形的裁判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司法解释同时考虑到部分生效裁判文书涉及社会敏感、民族宗教、历史遗留等问题以及其他国家重大利益,因此又设置兜底条款,“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可不予公布。为限缩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该兜底条款的适用,司法解释同时采取了以下管理和监督措施:

一是严格适用程序。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无权自行决定。

二是通过具体实施细则进行细化。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具体范围,增强兜底条款的可操作性。

三是强化指导、监督和考评。首先是强化专门机构的监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其中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其次是强化上级法院的监督,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5.问:对关于不能简单公布裁判文书建议的原因?
    答: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保留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的意义有三方面:一是满足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需要,便于社会对审判进行良好的监督。二是通过对民商事案件的实名公开,向社会提供真实的交易信息,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三是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实名公开,增强公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实名公开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考虑到实名公开自然人的姓名,可能会对其生活、学习、就业带来一定的影响。从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隐私权和其他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角度考虑,司法解释同时要求,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特定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这些当事人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2.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3.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关于当事人的其他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隐私,司法解释均进行了保护性规定,一方面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另一方面又对隐私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通过删除的方式加以保护,这些信息包括:(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商业秘密;(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为确保当事人的信息安全,司法解释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技术处理不当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只要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可以避免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安全的损害。欢迎网民对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范性进行监督。  

至于网民所反映的个别律师在互联网简单发布裁判文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我们将适时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及律师协会进行工作沟通,减少和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来源:烟雨法萌
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中29个问题的答复意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账号
6.问:取得实习证的实习律师是否可以到法院立案”?

答: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诸司法,请求解决民事、行政等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争议的具体诉讼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代理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实习律师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等。你(张岑)作为实习律师,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包括起诉在内的全部诉讼行为。
    7.问: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诉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并非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无权拒绝受理。

但是,我们鼓励和提倡被保险人就保险理赔问题先与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诉讼解决。2012年12月,我院与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选择在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试点工作。通过该机制的建立,引导和鼓励当事人在诉前和诉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以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更好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8.问:对关于尚未取得实习证的律师助理能否去法院立案?

答:由于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诸司法,请求解决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争议的具体诉讼行为,因此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代理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网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条件,不能进行包括起诉在内的全部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可以立案的审查不仅仅包括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还包括起诉状是否符合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要求。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被列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此事进行补正,如果网民坚持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法院可以以起诉状不符合规定为由出具不予立案裁定。因为网民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而导致案件不能立案,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建议网民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反映,由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进行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
    9.问:“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原因?

答: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
    (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该司法解释名称表述,体现了通知确定的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依照通知及该司法解释规定,1999年房改后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实践中,未发生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情形,不需针对商品房市场情况制定新的通知。
    10.问: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吗?

答:在实际中,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当然,原告如果在起诉阶段能够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方面有利于被告身份的识别,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中共后所煤矿委员会组织部

                             202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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